依然採取強制手段,忽略民主國家應有的居住權。
本文同時刊登於《風傳媒》
文‧朱淑娟2022.7.12
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發起的「土地掠奪及家園迫遷展」,在台北萬華剝皮寮展出,這55個案例遍及全國各地,大致分為三類:土地徵收(一般、區段)、市地重劃(公辧、自辧)、土地沒收。涉及這三類徵收的法條,有的過時不合理、有的是執行者自創違法的行政規則,從這些迫遷案可見證台灣依然是威權國度。
沒有明確公益的區段徵收應廢除
這其中又以區段徵收的爭議最大,而它甚至沒有明確定義。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3條規範政府在符合公益、且有明確用途的情況下可以徵收私有地。但在第4條的區段徵收規定中就只說: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區段徵收」,而所謂「下列各款」包山包海,任何地方政府想要的都可以動用區段徵收。
徐世榮提到,台灣法令最早出現區段徵收,是民國75年修《平均地權條例》時在修法說明欄裏的一個定義:「區段徵收是政府強制民間一定要參與的土地合作開發事業。」他強調:「這個定義不是矛盾嗎?合作開發,表示政府或建商來跟我談,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,怎麼跑出政府強制民間,而且還一定要?」
另外在《土地法》第212條第2項也提到:「區段徵收是一定區域內的土地,重新整理。」徐世榮認為:「這有定義等於沒定義。」例如桃園航空城區段徵「收」還發明「蛋黃、蛋白」,把航空用地以外的地區稱為蛋白區,視為「一定地區」納入區段徵收,卻不必交待徵收的公益性及必要性。
區段徵收另一個問題是,既要享有土地徵收的公權力,於是把區段徵收的規定放在《土地徵收條例》中,但又不想受到土地徵收的約束,於是開創很多例外。在台北社子島的案例中,就出現土徵條例第4條第2項的「先行區段徵收」,而且另訂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》,取代土地徵收程序。
還有,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49條第2項規定,如果政府徵收土地後,並沒有依原來的計畫使用這塊地,表示沒有徵收必要,應該還給人民。但又在同法第9條第1項排除區段徵收。於是處處可見名不符實的區段徵收,但卻無法撤銷。
例如「台北港區段徵收」,當時說要打造成台灣迪士尼,結果現在變成砂石廠。「桃園機場捷運A7站」,內政部宣稱要興建產業專區,提供台商鮭魚返鄉投資基地,最後產專區只有兩個單位得標,其他都標給建商蓋大樓。
自辧市地重劃,應100%全數地主同意
第二類徵收是市地重劃,其中自辦市地重劃的公益利益更模糊,法令規定只要3/10地主、且土地面積達3/10就可以發起重劃。許多地主不明不白被財團劃進他要的重劃區內,不同意者,財團就會用盡各種手段逼你交出土地。
2016年7月29日《大法官第739號釋憲文》就指出,過半數或七位地主就可以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的規定過於寬鬆,不符合正當行政法律程序。但大法官做出的解釋並沒有造成實質影響,地方政府依然繼續做他要做的事。
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單元二」就出現許多弊端,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,依背信罪起訴建商虛灌地主人頭、虛增重劃及拆遷經費。但你去找市政府,他會說這是建商跟地主的糾紛,他無法介入。解決自辧重劃問題的辧法,就是應該100%地主同意,政府公權力不能釋放給財團,讓他們拿著公權力壓迫不同意戶。
歷史因素造成的土地没收,是轉型正義的重點
第三類徵收案例,徐世榮界定為「土地沒收」,典型的案例有台大實驗林莊家一案,他們從日治時期就住在溪頭,戰後國民政府來台要求人民在很短的時間裏,拿出日本時代的土地權狀重新登記土地,但日治時期很多土地並沒有登記,於是莊家變成土地佔用者,最後被迫拆屋還地。
類似的案例還有捷運新店站旁的瑠公圳迫遷案,賴家在日治時代受瑠公農田水利組合委託看顧水圳邊坡,戰後他們數度向水利會提出承購土地但都遭拒,依法他們有優先購買權,但最後瑠公圳水利會把土地賣給建商,建商反告賴家佔用。官司有贏有輸,最後判決賴家應拆屋還地。徐世榮認為,這是歷史因素造成的土地爭議,應該視轉型正義的重點,另立新法解決。
土地徵收是一件嚴肅的事情,政府要有相當的理由才能徵收人民土地,但在台灣卻是政府自己界定公共利益、甚至沒有正當程序。而只要政府面對土地徵收的威權心態不改,台灣距離民主國家就會愈來愈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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