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5年8月27日 星期四

戴秀雄:土地徵收要有具體的公益性、必要性


 文‧朱淑娟 2015.8.27

政大地政系助理教授戴秀雄27日以「細說台灣土地徵收之前世今生-以歐洲國家經驗為鏡」發表演說,他談到許多土地徵收的重要觀念,因土地徴收涉及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,必須有非常嚴謹的必要性、公益性,這點非常難界定,所以他認為公務機關不要迴避聽證會、或高強度的公民參與,因為這可保障程序正當、顧及民意、對公務員來說也是一種保障。以下是演講內容摘要:


什麼是徵收?

簡單講徵收就是基於公用或公益性目的,當無其他手段可選擇時,國家強制將私有財產權消滅,轉為國家擁有,再分派給需要的機關使用。

為什麼徵收只談財產權?一個國家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非常多,但大體上財產權不會涉及生命、人格、 自由,但有可能間接碰到,例如竹南大埔案,因徵收而產生對人格的傷害、心裏創傷,而至2條人命選擇消失。

財產權與自由權、生命權最大的不同是生不帶來、死不帶去,但生命權、自由權卻無法回復。如果沒有社會需求,財產權就沒有意義,是唯一因社會生活而衍生的權利,一旦被剝奪可以用相同物資補償,因此徵收只涉及財產權。

徵收如果指憲法上廣義的徵收, 泛指所有財產品都可以被徵收,還包括無體財產權,例如專利。此外財產權與生存權有關連,例如徵收農田,這是農民的生產工具,還涉及職業自由、工作權。如果人家僅有的房子被徵收,還牽涉到 住居自由、遷徙自由等等。另外要強調的是,私人間法律關係與徵收無涉。


徵收要有很強的正當性

台灣講徵收的一個必要前提是,我們的產權制度屬於自由經濟。你想,如果產權是國家的,只給人民使用權,就不用徵收所有權。徵收前提是必須存在私財產權利,才有國家剝奪與取得這回事。

財產分為國有財產、私有財產,台灣民法的物權是一物一權,就是說一個物只有一個所有權,私有的就不會公有、且沒有誰高誰低的問題,所以,並沒有「上級所有權」這回事,如果你有所有權,為何上頭還有一個所有權?

也因為徵收有國家機器的強制力做後盾,所以會動用到徵收的情況是「人民不願意,但政府硬要拿」,所以「正當性」就要很高,而且徵收權力必須被控制,也就是要有一套法制,法制訂得是否合理就要進一步被追究。

「法國人權宣言第 17條」 說:「財產是不可侵犯與神聖的權利,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對它明白地提出要求,同時基於所有權人已預先和公平地得到補償的條件,任何人的財產皆不可受到剝奪。」

這其中談到預先補償,因為徵收可能涉及剝奪生存基礎,在把你的東西拿走前,要讓你先有一個替代品,補償目的是創造替代品,所以預先支付補償金,再取得財產,被徵收人員就不會出現空檔。


歐洲區段徵收的生與滅

18世紀末發生兩個大革命,工業革命已到高峰期,還有資本主義,這導致1850年時幾個大都市人口爆增,柏林、倫敦、巴黎、紐約這些超級大都市原本的自然格局如果沒有做現代都市計畫,包括從下水道、交通全都無法運作,因此整個都市必須大翻新並擴大。

那時法國就發展出「區段徵收」的做法,政府把一整片地全部收進來處理,也就是說,區段徵收是為了都市更新而做的。德國也有,例如開運河,不能只做岸邊,運河上岸的部份也要處理,類似台灣劃河川治理線,堤防做完後外面還有防汛道路,不能只公共徵收河道,要整塊處理。

然而德國到20世紀初區段徵收就消失了,一個原因是無法支付補償金(那時是補償現金,不是抵價地),另一個重要原因是現代財產權擴大。去年在德國訪問一位學者,他是戰後第一代,他說從小唸書沒聽過區段徵收。我受的德式教育也沒有,因為台灣還在做區段徵收,我去追文獻也只能追到1902年。

德國連都更都很少採用拆除,都是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自行投資,透過交易方法處理。


有補償不表示可以徵收

1848年歐洲爆發大大小小的革命,當時由學者草擬的德國法蘭克福憲法沒有真正實現,但提供徵收與財產權的全新理解,就是「任何人不得濫用自己的財產」, 稱為社會制約,你的財產權對社會負有一定程度的義務,由此衍生出公平交易法,開始談到壟斷問題。當政府對財產的限制超過社會制約就構成徵收,有徵收就要補償,但有補償就可以徵收嗎?

徵收與補償是兩件事,一個問題是,如果徵收不合法,就無法產生補償的債權。即便政府可支付很多錢,但徵收就是不合法。另外一點,如果政府給的條件很好就可以徵收嗎,當然不行。現在地方政府都以區段徵收權利價值很高,來合理化徵收的正當性,但這是官方論述致命性的弱點,因為這本來就是兩回事。  


都市計畫不能做為必要性、公益性的前提

土地徵收在台灣存在幾個核心問題,其中最大的爭議是「公益性如何判斷」,例如一個公園旁邊的馬路要拓寬,地方政府於是修改都市計畫的細部計畫,往外再拓寬一米,以此進行公共徵收,這叫「計畫附隨性徵收」,理論上,公益性及必要性在一開始就被都市計畫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證。

但要注意,最近一連串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都否認都市計畫附隨性可100%提供必要性及公益性保證,法院認為都市計畫是考量用地的合理性,就算證明這條馬路有拓寬必要,但實際徵收時要徵收一米還是一米半才能施工,絕對不會在都市計畫裏寫明白。因此,即使是計畫附隨性徵收,其公益性、必要性仍然必須要個案判定,不是由都市計畫來保證。

土地徵收問題的源頭在都市計畫,而台灣的都市計畫權力太大了,理論上已無所控制,下一個土地徵收的戰場是在都市計畫。


明確具體的公益性才能動用徵收

公益性是公用性的一種擴張,請問有多少事完全沒公益性?例如我在路上撿一個香蕉皮有沒有公益性,有,但如果公益可以放得這麼大,那公益滿天下,徵收也滿天下。

因此,「抽象的公益」不能當成徵收原因,這是台灣區段徵收最有問題的地方。舉一個例子,德國有一個重劃案打算建一條像 F1的賽車場跑道,宣稱可為當地創造多少就業人口以及多大獲利,因此要重劃,還不是徵收。

這個案子一路打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,最後被宣告不得執行,因為聯邦法院認為這欠缺公益性,造就多少GDP、促進觀光並不是具體的公益,但在台灣卻有很大談的空間,如果連重劃都要談公益性,那徵收要不要談?


徵收是最後手段,必須對人民侵害最小

這點台灣的土徵條例也有問題,我們規定協議價購完就可以發動,但如果民眾主張這個區塊不大,能否採用重劃,而不是徵收,這還符合必要性原則嗎?

大埔案的判決裏有一項,民眾有提出要不要試著重劃看看,重劃跟徵收兩者最大差別在於,重劃過程號稱產權沒消滅過,只是整型換地方,價值不減損。如果重劃比較有利,機關能不能主張因為採用區段徵收用抵價地方式,財務負擔較低所以可以採用區段徵收?

所謂必要性判斷,不是說路一定要從這裏過,這叫做「事實上之必要性」,而「法律上的必要性」指的是比例原則裏的第二個小原則叫「侵害最小原則」,是以民眾的最小侵害為原則,不是談機關的最小侵害,都市計畫同樣要注意侵害最小,因此台南鐵路東移案的都市計畫還有討論空間。


徵收應加強程序正義

公益性、必要性的審查沒那麼簡單,原則上司法系統會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,但徵收100%受司法管轄,司法可以做100%合法性、合目的性審查。

理論上每一個把關者都要負起公益性審查的責任,都市計劃審查時要談,土地徵收審查時也要談。另外公務員都很怕公民參與、聽證會,但我建議你們就是要辦聽證、或高強度的公民參與。公民參與其實是兩面受惠,公務員真的好好做,民眾就不會說你黑箱,公民參與做好也能提高行政訴訟的勝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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