文‧朱淑娟2015.7.14
七月初環保署公告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》修正案,這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20年來最大的制度變革。說是最大變革,其實改的都是細微末節,有些還改得大有問題,至於環評制度的最大癥結卻連碰都不敢碰。
環保署應該想的是,為什麼一部原本應該成為環境永續支柱的環評制度,如今卻變成社會衝突的場域,且離正義愈來愈遠,多少力氣在這裏無謂消耗。如何才能找回環評法預防的初衷,才是最應該檢討的。
先來看這次的修正內容,主要有兩項:
一、依現行規定,一個開發案應由中央環保署審查、或地方政府審查,是看這個開發案的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」是誰,如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中央政府,就由環保署審查,如果是地方政府,就由地方的環評會審查。
這次修正則改成,以表列方式明訂何種類型、規模的開發案應歸中央審或地方審。理論上不論誰審,依據的是同一部環評法,差異不大。但實務上並非如此,以程序來說,環保署因為受到外界關注較多,有較完整的公民參與機制。而且跟開發案較無利害關係,除非行政院指名要通過的案子,否則大致上還能守住公正原則。
但地方就不是這樣,不但少有公民參與機制,拒絕記者採訪,而且很多地方的開發案就是縣市首長要的,想想看這種案子如果在地方審,會有不過的道理嗎?這一刀劃下去,未來包括30公頃以下的園區、非位於國家公園的遊樂區、以及所有的文教、醫療建設通通由地方審查,未來開發案的爭議恐怕只會更擴大。
環境首重精準,拖延不決才是環評最大的問題
二、現行規定只要開發案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」就需進入二階環評,這有八個審查依據,並由環評委員綜合考量決定。修正後,增加兩項規定可以進二階環評,一是用表列強制規定何種開發案應進二階環評。
另一種是由開發者自願。而所謂自願,可以在一階環評做成決議前提出。什麼情況業者會在這種情況下提出?可想而知就是當業者發現一階環評快過不了的時候,但不該開發的案子該否決就否決,給業者一個起死回生的拖延管道,然後繼續在二階環評時又把相同的問題再吵一遍,意義何在?
而這種分法最大的問題是,規模大小跟環境影響不必然是正相關。而且審查重在精準、公正、速戰速決,能在一階環評審查就能決定的就在一階環評時決定,何必拖到二階環評,這樣對業者或反對一方都是好事,否則一旦進入二階環評,要經過冗長的審查程序,對大家都是一種折磨。
最近幾年許多通過環評的開發案被法院撤銷,環保署被告怕了,只要稍有爭議的案子就一律送二階環評,導致二階環評開發案大增,有些案子光在二階環評前的範疇界定會議就開了一年。連中科三期、四期這種已在營運的案子也在做二階環評,完全看不懂是什麼邏輯,一個制度搞到大家在虛耗是什麼意思呢?
環評制度該檢討的是審查本身的品質
我國的環評制度擁有准駁的生殺大權,但前環保署長沈世宏又自我限縮,將環評委員定位在「釐清資訊」,甚至在2012年12月的產業會議中,跟經濟部意見一致要取消環評審查的准駁權。經濟部還提議環評應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己審,例如科學園區由科技部自己審、交通建設由交通部自己審,最後因爭議過大不了了之。
但自此養成環評委員自我限縮、不置可否的審查習慣,自我切割成環評只是審查開發後的汙染問題,而只要業者提出汙染防制方法就通過。但只評估個案,不評估總量,導致一個空氣汙染健康風險已超標的地區,個案環評照過不誤。於是原本應該發揮預防汙染精神的環評審查,多少通過環評的案子還是持續在汙染環境、危害民眾健康,繼續在撕裂這個社會,六輕不就是一個最好的例子。
更可怕的是,目前的制度是由開發單位委託顧問公司製作環評報告書,有了這一層委託關係,環說書經常避重就輕或故意寫錯或偽造,但環評委員對於開發業者的環說書真偽無法分辨,將錯就錯,用錯的資訊做出錯誤判斷。
另外這次還改了一項:「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將環評書送環保署審查前,應該先釐清非屬主管機關(環保署)所主管的法規爭點,並提出說明及建議。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多負點責任,而不是將爭議的案子直接丟到環評會處理,這個可以認同,問題在於什麼是「非環保署主管的法規爭點?」
看一下環評法第四條:「環境影響評估: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、自然環境、社會環境及經濟、文化、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,…公開說明及審查。」也就是說,所謂「環境」包括生活環境、自然環境、社會環境及經濟、文化,也都是環評應審查的項目,但我們看到環評委員不斷在爭的,就是把這些拋棄在環評審查之外,且自我矮化到只評估末端的汙染防治。
以上這些才是環評制度真正應該檢討的,換句話說環評審查品質低落才是環評審查最大的問題。但環保署每遇到問題就改環評相關子法,改來改去都是改別人,而且想的是為自己解套,都忘了環評審查最大的問題其實是自己。
環評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就說:「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,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」。任何檢討都應該回到這裏,否則就沒有意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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