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6年6月17日 星期五

花敬群誤會大了,專案會議怎能替代聽證會?

 聽證、專案會議兩者效力完全不同,何來替代?

原文刊登於《風傳媒》

文‧朱淑娟2016.6.17

14日內政部審查「台南鐵路東移」都市計畫案,面對居民強烈要求應召開「聽證會」釐清四年來爭議難解的局面,內政部次長花敬群回應將召開「擴大專案小組會議」來取代「聽證會」,並表示「專案會議的法律效力絕對不比聽證低」。他這樣說真是誤會大了,不論從効力、資訊公開的強度來看,兩者完全不同、更無法取代。新政府如果真想樹立溝通典範,就好好為此案辦一場聽證會。

誤解一:專案會議可替代聽證會?是指鹿為馬

花敬群說「希望透過專案會議替代聽證會,這在都市計畫委員會是一個有法律基礎的程序,法律效力絕對不比聽證低。」

這種說法完全混淆了兩者的效力。兩者都有法律基礎,《行政程序法》第十節從54條到66條講的就是「聽證程序」。而且107條規範行政機關什麼時候可以舉辦聽證,其中還包括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」。

政大地政系助理教授戴秀雄強調,一般來說有三種聽證程序:行政處分、制定法規命令、計畫確定程序。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在台灣司法界的認定是「法規命令」,當然符合應辦聽證的規定。至於效力,都委會、聽證會兩者都有、但層次不同,所謂都委會的效力,是指決定權。而聽證在法規命令上本來就設計成不具決定性效力,主要的效力是「蒐證、論辯、存證」。

行政程序法108條對於聽證效力的規範如下: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,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。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,並通知當事人。

也就是說,聽證依法必須完整紀錄,行政機關在做決策時必須斟酌聽證時各方提出的意見、證據,聽證紀錄將拘束行政機關裁量。聽證會中的討論,最後行政機關在裁決時,是否採納或不採納這些意見,都必須可受公評。

大法官解釋第709號對兩者做了精簡扼要的區分。聽證會是「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,斟酌全部聽證紀錄,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」。公聽會則是「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,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」,採不採納行政機關不必說明。

而花敬群提議召開的「擴大專案小組會議」,雖然他說「希望能夠相當程度上讓彼此有交叉詰問的效果」,但卻不必依據以上聽證的規定,而且由官方自訂遊戲規則、舉辦時間及地點,跟聽證會要先舉行預備聽證界定議題完全不同,而且聽證主持人要由受過訓練的人擔任,以這個標準來看,花敬群也未必有資格。

到時會開完了回到都委大會,委員是否斟酌會議中兩造所提證據就不一定,何況都委會是一個資訊完全不公開的場合,事前議程、會議資料不必上網,審查時還閉門,包括記者以及當事人全部不得在場,事後也不必交代決定的理由。

所以,聽證會才是民主程序的體現,在積極面可集思廣益、釐清爭議,讓行政機關、委員在做出決策前有更充分的資料可參酌。消極面還可以避免因充分不足做出偏私、專斷、甚至錯誤的決策,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是在保護官方自己。

誤解二:過去都委會沒辦過,新政府才應該創立典範

既然聽證會才能體現民主程序,為什麼內政部要拒絕?花敬群說:「終究在過去台灣都市計畫下,並沒有所謂聽證方式,這個案子我們也不希望塑造一個特例。」
這句話說的再白不過,不是不能辦,是不願意辦,也許擔心此例一開往後沒完沒了,但講「過去沒有規定,不想創新例」恐怕不太好吧。

過去都委會就是因為過於封閉,搞得天怒民怨,民進黨接下南鐵東移案這麼有指標性的案子,難得可以辦個聽證從徵收源頭的都市計畫就好好處理一次,也是一種典範的樹立,如果因為怕麻煩所以不想做,那請問要新政府幹嘛?

而且過去四年南鐵東移案有太多「價值順位」的問題與衝突,這些在都委會的程序也無法處理,唯有在聽證會才能充分論述。這些包括:如果台南市府、自救會兩個版本都可以實現鐵路地下化,也具體可行,為什麼不必顧及居住權,而把工程經費問題置於私有財產權保障之上?

還有公共利益如何界定?徵收居民的家去做綠園道是不是?私有財產權保障的價值和工期及財務的考量孰高孰低?這些都必須論述。而聽證會就是一個最好的場域,回到都委會就很難觸及這些價值討論,而這卻是此案爭執的核心。

誤解三:行政沒有善意、惡意,民主程序不能再退

最後花敬群說,請大家看到他的善意,各退一步。但說實在的,行政沒有善意、惡意,就是為人民著想,做自己該做的事而已。反倒是該做的事不做,卻反過來要求大家各退一步。民主程序只有往走前,如何再退、又如何能退?

都市計畫從來都不只是單純的工程問題,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政治決定,誰做決定誰就要負責,如果有這個認知,新政府如果要給人民示範什麼是溝通、什麼是民主程序,那就請從召開南鐵東移案聽證會開始。

沒有留言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