‧ 朱淑娟/2010.1.16
永揚垃圾掩埋場爭議案,台南環保聯盟今(16)日再向台南地檢署、國有財產局、台南縣長蘇煥智提出違法新證據。環盟指出,永揚場址及緩衝帶已侵佔國有地(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);且違法開路,在國有地開八米路並偽造文書,以此通過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及水保計畫審查,要求蘇煥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,撤銷永揚掩埋場案。
環保團體今天帶著違法新事證到台南縣府陳情,由縣府主秘孫重輝、農業處處長郭伊彬接受。前環保聯盟陳椒華表示,原本蘇煥智另有行程,但稍後主動表示要聽環保團體意見,表示他很重視環團提出的新事證,將會立即要求相關單位釐清說明。
東山鄉嶺南村村長陳顯茂舉證,永揚公司89年永揚環評書中所指的地籍套繪圖(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國有地道路部份),其實是在永揚場址地界線外。而所謂的「6米既成道路」是在永揚場址之地界線北側。但永揚公司於91年提出的環評書中,該路卻被劃入永揚場址範圍線內,永揚公司明顯已偽造文書。
台南市環保聯盟常務理事黃安調表示,永揚公司涉偽造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地籍圖及土地利用計畫圖,將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部份國有地劃為永揚場址緩衝帶,國有地竟變成永揚場址及緩衝帶,永揚侵佔明確。他要求台南地檢署偵辦不法,也要求國有財產局令其恢復原狀,包括應將違法開路、侵占場址及道路作為10公尺緩衝帶部份恢復原狀。
陳顯茂表示,包括93年10月16日進行永揚環差的環評大會,其決議為應全程有八米路,但環保團體近日由台南縣環保局網站之環差會議記錄才得知,永揚環差道路變更剛好是在所侵占之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地上,故台南縣政府應撤銷永揚環差及水土保持計畫,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永揚掩埋場案。
[永揚違反水土保法應撤銷]--一、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六十七條:「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鄰界址,應留緩衝帶,不得整平,並加強植生覆蓋。緩衝帶之寬度,」以水平距離十公尺以上或人工擋土構造物高度一‧五倍以上水平距離為原則。但凡屬依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、農舍及道路,不在此限。毗鄰界址之緩衝帶如經整平後而更安全者,得予整平,惟整平後仍應加強植生覆蓋。
二、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、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、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、經營或使用,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三、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,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;其上級機關,亦得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撤銷︰一、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。二、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,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,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。
永揚垃圾掩埋場爭議案,台南環保聯盟今(16)日再向台南地檢署、國有財產局、台南縣長蘇煥智提出違法新證據。環盟指出,永揚場址及緩衝帶已侵佔國有地(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);且違法開路,在國有地開八米路並偽造文書,以此通過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及水保計畫審查,要求蘇煥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,撤銷永揚掩埋場案。
環保團體今天帶著違法新事證到台南縣府陳情,由縣府主秘孫重輝、農業處處長郭伊彬接受。前環保聯盟陳椒華表示,原本蘇煥智另有行程,但稍後主動表示要聽環保團體意見,表示他很重視環團提出的新事證,將會立即要求相關單位釐清說明。
東山鄉嶺南村村長陳顯茂舉證,永揚公司89年永揚環評書中所指的地籍套繪圖(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國有地道路部份),其實是在永揚場址地界線外。而所謂的「6米既成道路」是在永揚場址之地界線北側。但永揚公司於91年提出的環評書中,該路卻被劃入永揚場址範圍線內,永揚公司明顯已偽造文書。
台南市環保聯盟常務理事黃安調表示,永揚公司涉偽造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地籍圖及土地利用計畫圖,將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部份國有地劃為永揚場址緩衝帶,國有地竟變成永揚場址及緩衝帶,永揚侵佔明確。他要求台南地檢署偵辦不法,也要求國有財產局令其恢復原狀,包括應將違法開路、侵占場址及道路作為10公尺緩衝帶部份恢復原狀。
陳顯茂表示,包括93年10月16日進行永揚環差的環評大會,其決議為應全程有八米路,但環保團體近日由台南縣環保局網站之環差會議記錄才得知,永揚環差道路變更剛好是在所侵占之東山鄉前大埔段970-78地上,故台南縣政府應撤銷永揚環差及水土保持計畫,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永揚掩埋場案。
[永揚違反水土保法應撤銷]--一、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六十七條:「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鄰界址,應留緩衝帶,不得整平,並加強植生覆蓋。緩衝帶之寬度,」以水平距離十公尺以上或人工擋土構造物高度一‧五倍以上水平距離為原則。但凡屬依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、農舍及道路,不在此限。毗鄰界址之緩衝帶如經整平後而更安全者,得予整平,惟整平後仍應加強植生覆蓋。
二、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、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、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、經營或使用,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三、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,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;其上級機關,亦得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撤銷︰一、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。二、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,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,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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